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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4-20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 第三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依照本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稱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 第四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協助的,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予以協助。 第五條 國家監察工作嚴格遵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權責對等,嚴格監督;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第六條 國家監察工作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強化監督問責,嚴厲懲治腐敗;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約和監督權力;加強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長效機制。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 第八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全國監察工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接受其監督。 第九條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并接受其監督。 第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一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一)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對其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三)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第十二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國有企業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對派駐或者派出它的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十三條 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授權,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監督,提出監察建議,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調查、處置。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監察官制度,依法確定監察官的等級設置、任免、考評和晉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監察范圍和管轄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 (一)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十六條 各級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本轄區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所涉監察事項。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監察事項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十七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所管轄的監察事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事項指定給其他監察機關管轄。 監察機關認為所管轄的監察事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監察機關管轄。 第四章 監察權限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第十九條 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在調查過程中,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必要時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 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后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搜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采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并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專門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后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于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并且簽名。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批準決定應當明確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二十九條 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三十一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一)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積極退贓,減少損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于調查其他案件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于報案或者舉報,應當接受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于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程序開展工作,建立問題線索處置、調查、審理各部門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調查、處置工作全過程的監督管理,設立相應的工作部門履行線索管理、監督檢查、督促辦理、統計分析等管理協調職能。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問題線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置意見,履行審批手續,進行分類辦理。線索處置情況應當定期匯總、通報,定期檢查、抽查。 第三十八條 需要采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成立核查組。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后,核查組應當撰寫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承辦部門應當提出分類處理意見。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和分類處理意見報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 第三十九條 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批準立案后,應當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調查方案,決定需要采取的調查措施。 立案調查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布,并通報相關組織。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通知被調查人家屬,并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 第四十一條 調查人員采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并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第四十二條 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調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調查范圍、變更調查對象和事項。 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后按程序請示報告。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四十四條 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后簽名。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后,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權限,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權限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并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第四十六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七條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采取強制措施。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于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應當繼續調查并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四十九條 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監察對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復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六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五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統籌協調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的反腐敗國際交流、合作,組織反腐敗國際條約實施工作。 第五十一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協調有關方面加強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在反腐敗執法、引渡、司法協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資產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領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加強對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的組織協調,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一)對于重大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逃匿到國(境)外,掌握證據比較確鑿的,通過開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歸案; (二)向贓款贓物所在國請求查詢、凍結、扣押、沒收、追繳、返還涉案資產; (三)查詢、監控涉嫌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及其相關人員進出國(境)和跨境資金流動情況,在調查案件過程中設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五十三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監察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五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第五十五條 監察機關通過設立內部專門的監督機構等方式,加強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建設忠誠、干凈、擔當的監察隊伍。 第五十六條 監察人員必須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熟悉監察業務,具備運用法律、法規、政策和調查取證等能力,自覺接受監督。 第五十七條 對于監察人員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準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第五十八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四)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條 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后,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 第六十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一)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貪污、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及時予以糾正。 第六十一條 對調查工作結束后發現立案依據不充分或者失實,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監察人員嚴重違法的,應當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有關單位拒不執行監察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三條 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拒絕、阻礙調查措施實施等拒不配合監察機關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的; (五)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四條 監察對象對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監察對象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五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經批準、授權處置問題線索,發現重大案情隱瞞不報,或者私自留存、處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三)違法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四)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七)違反規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違反規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規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國家賠償。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開展監察工作,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
  • 2018-04-20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2年12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修正) 序言 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中國各族人民共同創造了光輝燦爛的文化,具有光榮的革命傳統。 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國逐漸變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國家。中國人民為國家獨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進行了前仆后繼的英勇奮斗。 二十世紀,中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偉大歷史變革。 一九一一年孫中山先生領導的辛亥革命,廢除了封建帝制,創立了中華民國。但是,中國人民反對帝國主義和封建主義的歷史任務還沒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澤東主席為領袖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經歷了長期的艱難曲折的武裝斗爭和其他形式的斗爭以后,終于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統治,取得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勝利,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此,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力,成為國家的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我國社會逐步實現了由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的過渡。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已經完成,人剝削人的制度已經消滅,社會主義制度已經確立。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實質上即無產階級專政,得到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戰勝了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的侵略、破壞和武裝挑釁,維護了國家的獨立和安全,增強了國防。經濟建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獨立的、比較完整的社會主義工業體系已經基本形成,農業生產顯著提高。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取得了明顯的成效。廣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較大的改善。 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貫徹新發展理念,自力更生,艱苦奮斗,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在我國,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經消滅,但是階級斗爭還將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存在。中國人民對敵視和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內外的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必須進行斗爭。 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圣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圣職責。 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在長期的革命、建設、改革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擁護祖國統一和致力于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有廣泛代表性的統一戰線組織,過去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今后在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對外友好活動中,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團結的斗爭中,將進一步發揮它的重要作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已經確立,并將繼續加強。在維護民族團結的斗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中國革命、建設、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堅持和平發展道路,堅持互利共贏開放戰略,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系和經濟、文化交流,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堅持反對帝國主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發展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斗爭,為維護世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 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征。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筑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第九條 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條 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并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 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國家通過提高勞動者的積極性和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完善經濟管理體制和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各種形式的社會主義責任制,改進勞動組織,以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國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 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自主經營。 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發展學前教育。 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二十條 國家發展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事業,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獎勵科學研究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開展群眾性的衛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 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 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三條 國家培養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各種專業人才,擴大知識分子的隊伍,創造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范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 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條 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 第二十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八條 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于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努力為人民服務。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的建設,增強國防力量。 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條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于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干部。 第四十九條 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圣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五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后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八)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十)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審查和批準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三)批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四)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五)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六)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四)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六十四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六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十一)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十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并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四)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五)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十六)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十七)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八)決定特赦; (十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二十)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一)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二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 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七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第七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別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第七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復。 第七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七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聯系,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七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第八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第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第三節 國務院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若干人, 國務委員若干人, 各部部長, 各委員會主任, 審計長, 秘書長。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 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八條 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 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并且領導不屬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明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條 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委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四節 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 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中央軍事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五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第六節規定的基本原則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九十七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一百條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鄉長和副鄉長、鎮長和副鎮長。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一百零二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由他們選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一百零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第一百零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第一百零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第一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第一百零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一百一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系由法律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六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七節 監察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監察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監察委員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八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一百三十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四章 國旗、國歌、國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是北京。
  • 2018-04-20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為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落實全面從嚴治黨戰略部署。 第三條 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管黨治黨的總規矩。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黨組織和黨員必須自覺遵守黨章,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自覺接受黨的紀律約束,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第四條 黨的紀律處分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加強對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把紀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公正執行紀律,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 (三)實事求是。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準確認定違紀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恰當予以處理。 (四)民主集中制。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準。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五)懲前毖后、治病救人。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于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第二章?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六條 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理或者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第七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八條 對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的紀律處理措施: (一)改組; (二)解散。 第九條 黨員受到警告處分一年內、?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半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條 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職務。對于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某個職務,必須撤銷其擔任的最高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兩個以上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于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對于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其中,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一條 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于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后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應當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后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 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于擔任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二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第十三條 黨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黨察看以上(含留黨察看)處分的,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 第十四條 對于嚴重違犯黨紀、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應當予以改組。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第十五條 對于全體或者多數黨員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應當予以解散。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并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紀行為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七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十八條 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在紀律集中整飭過程中,不收斂、不收手的;? (二)強迫、唆使他人違紀的; (三)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條 故意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 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 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第一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六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四章?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刑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涉及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黨的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 對有喪失黨員條件,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為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條 黨員受到黨紀追究,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的,應當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提出建議。 第三十一條 黨員被依法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三十二條 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第三十四條 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后,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后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六條 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條 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作出書面結論,不再給予黨紀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調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在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涉嫌違紀的黨員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四十條 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財產損毀的實際價值。 第四十一條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對于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三條 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準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于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布或者批準發布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編?分??則 第六章?對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四十五條 通過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公開發表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黨的改革開放決策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六條 通過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歪曲黨的改革開放決策,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 (二)妄議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的; (三)丑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詆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或者歪曲黨史、軍史的。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內容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七條 制作、販賣、傳播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網絡音視頻資料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私自攜帶、寄遞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等入出境,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八條 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或者以組織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針政策,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或者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動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未經組織批準參加其他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九條 組織、參加旨在反對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或者敵視政府等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條 組織、參加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在黨內組織秘密集團或者組織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秘密集團或者參加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二條 在黨內搞團團伙伙、結黨營私、拉幫結派、培植私人勢力或者通過搞利益交換、為自己營造聲勢等活動撈取政治資本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一)拒不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與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相違背的決定的; (三)擅自對應當由中央決定的重大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和對外發表主張的。 第五十四條 挑撥民族關系制造事端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民族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五條 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破壞民族團結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六條 組織、利用宗族勢力對抗黨和政府,妨礙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實施,或者破壞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對抗組織審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員的; (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 (五)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政治避難,或者違紀后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故意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條 在涉外活動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惡劣影響,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利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一條 黨員領導干部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等錯誤思想和行為放任不管,搞無原則一團和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黨的優良傳統和工作慣例等黨的規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章?對違反組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重大決定,或者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問題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四條 下級黨組織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上級黨組織決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五條 拒不執行黨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等決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下,拒不執行黨組織決定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六條 不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組織請示報告重大問題、重要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一)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不報告、不如實報告的; (二)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 (三)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的。 篡改、偽造個人檔案資料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隱瞞入黨前嚴重錯誤的,一般應當予以除名;對入黨后表現尚好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八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自發成立的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等,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六十九條 誣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紀律追究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條 侵犯黨員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以強迫、威脅、欺騙、拉攏等手段,妨害黨員自主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對批評、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或者將批評、檢舉、控告材料私自扣壓、銷毀,或者故意將其泄露給他人的; (二)對黨員的申辯、辯護、作證等進行壓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壓制黨員申訴,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黨員申訴的; (四)有其他侵犯黨員權利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黨組織有上述行為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黨內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二)在法律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違背組織原則搞非組織活動,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的; (三)在選舉中進行其他違反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有關章程活動的。 第七十三條 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和征兵、安置復轉軍人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 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的規定,采取弄虛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黨員條件的人發展為黨員,或者為非黨員出具黨員身份證明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程序發展黨員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國(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辦理因私出國(境)證件、前往港澳通行證,或者未經批準出入國(邊)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第七十八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擅自脫離組織,或者從事外事、機要、軍事等工作的黨員違反有關規定同國(境)外機構、人員聯系和交往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七十九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脫離組織出走時間不滿六個月又自動回歸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脫離組織出走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按照自行脫黨處理,黨內予以除名。 故意為他人脫離組織出走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八章?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八十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一條 相互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搞權權交易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二條 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黨員干部知情未予糾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三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四條 向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贈送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八十五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操辦婚喪喜慶事宜中,借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犯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八十六條 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取得、持有、實際使用運動健身卡、會所和俱樂部會員卡、高爾夫球卡等各種消費卡,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出入私人會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經商辦企業的;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 (三)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 (四)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五)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 (六)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準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九條 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等職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第九十條 黨員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或者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的,該黨員領導干部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一條 黨和國家機關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二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醫療、警衛等方面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求特殊待遇,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九十三條 在分配、購買住房中侵犯國家、集體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四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侵占非本人經管的公私財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財物,或者無償、象征性地支付報酬接受服務、使用勞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他人支付、報銷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五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請、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或者用公款購買贈送、發放禮品,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自定薪酬或者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務差旅之機旅游或者以公務差旅為名變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等名義變相用公款出國(境)旅游的。 第九十九條 違反公務接待管理規定,超標準、超范圍接待或者借機大吃大喝,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條 違反有關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使用公務用車或者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管理規定的行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會議活動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一)到禁止召開會議的風景名勝區開會的; (二)決定或者批準舉辦各類節會、慶典活動的。 擅自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或者借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收取費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辦公用房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一)決定或者批準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超標準配備、使用辦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場所供個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三條 搞權色交易或者給予財物搞錢色交易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有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章?對違反群眾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零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超標準、超范圍向群眾籌資籌勞、攤派費用,加重群眾負擔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扣留、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的; (三)克扣群眾財物,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拖欠群眾錢款的; (四)在管理、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在辦理涉及群眾事務時刁難群眾、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眾利益行為的。 第一百零六條 干涉群眾生產經營自主權,致使群眾財產遭受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零七條 在社會保障、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明顯有失公平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對涉及群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解決而不及時解決,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符合政策的群眾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損害黨群、干群關系的; (三)對待群眾態度惡劣、簡單粗暴,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弄虛作假,欺上瞞下,損害群眾利益的。 第一百零九條 不顧群眾意愿,盲目鋪攤子、上項目,致使國家、集體或者群眾財產和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 遇到國家財產和群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能救而不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不按照規定公開黨務、政務、廠務、村(居)務等,侵犯群眾知情權,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其他違反群眾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章?對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一十三條 黨組織負責人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一)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或者作出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錯誤決策的; (二)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公開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黨和國家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行為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黨組織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或者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一十五條 黨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黨員被依法判處刑罰后,不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而不處分的; (二)黨紀處分決定或者申訴復查決定作出后,不按照規定落實決定中關于被處分人黨籍、職務、職級、待遇等事項的; (三)黨員受到黨紀處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對受處分黨員開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監督工作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 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叛逃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出走,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在上級單位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單位匯報、報告工作時對應當報告的事項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采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活動的; (二)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并、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的; (三)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的; (四)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的; (五)干預和插手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的。 第一百一十九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向有關地方或者部門打招呼、說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對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施加影響,情節較輕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公共財政資金分配、項目立項評審、政府獎勵表彰等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二十條 泄露、擴散或者竊取黨組織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等尚未公開事項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內容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私自留存涉及黨組織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等方面資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在考試、錄取工作中,有泄露試題、考場舞弊、涂改考卷、違規錄取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二條 以不正當方式謀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國(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臨時出國(境)團(組)或者人員中的黨員,擅自延長在國(境)外期限,或者擅自變更路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二十四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觸犯駐在國家、地區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駐在國家、地區的宗教習俗,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黨的紀律檢查、組織、宣傳、統一戰線工作以及機關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一章?對違反生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二十六條 生活奢靡、貪圖享樂、追求低級趣味,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系,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分。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其他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家庭美德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編?附??則 第一百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單項實施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或者單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復查復議,適用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不認為是違紀,而本條例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
  • 2018-04-19
     第一條 為加強對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內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干部包括: (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中縣處級副職以上(含縣處級副職,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和中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 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干部和已退出現職、但尚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領導干部應當報告下列本人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 (一)本人的婚姻變化情況;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國(境)證件的情況; (三)本人因私出國(境)的情況; (四)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通婚的情況; (五)子女與港澳以及臺灣居民通婚的情況; (六)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情況; (七)配偶、子女從業情況,包括配偶、子女在國(境)外從業的情況和職務情況;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 第四條 領導干部應當報告下列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 (一)本人的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補貼等; (二)本人從事講學、寫作、咨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產情況;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價證券、股票(包括股權激勵)、期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情況;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的情況;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伙企業的情況。 第五條 領導干部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報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事項。 第六條 領導干部發生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在事后30日內填寫《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并按照規定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報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補報,并說明原因。 第七條 新任領導干部應當在符合報告條件后30 日內按照本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領導干部辭去公職的,在提出辭職申請時,應當一并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八條 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領導干部向中共中央組織部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干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簽后,交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二)屬于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干部,向本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不屬于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干部,向上一級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干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簽后,交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領導干部因發生職務變動而導致受理機構發生變化的,原受理機構應當及時將該領導干部的報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轉交新的受理機構。 第九條 領導干部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請示。 請示事項屬于具體執行中的問題,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復報告人;屬于本規定的解釋問題,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請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的意見答復報告人。報告人應當按照組織答復意見辦理。 第十條 報告人未按時報告的,有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督促其報告。 第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報告情況進行匯總綜合,對存在的普遍性問題進行專項治理。 第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監督工作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案件涉及的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接到有關舉報,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視等工作中群眾對領導干部涉及個人有關事項的問題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對報告人的報告材料,應當設專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和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領導干部應當按照本規定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 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的; (二)不如實報告的; (三)隱瞞不報的; (四)不按照組織答復意見辦理的。 不按照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同時該事項構成另一違紀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合并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六)項所稱“移居國(境)外”,是指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獲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得國(境)外永久居留權、長期居留許可。 本規定第四條所稱“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領導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撫養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規定第四條第(三)項所稱“房產”,是指領導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為所有權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條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制定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需要擴大報告主體范圍或者細化執行程序的,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發布的《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2006年發布的《關于黨員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 2018-04-19
    (中發〔2010〕19號 2010年11月10日) ?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明確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責任,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提高黨的執政能力,保持和發展黨的先進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 人民團體、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扎實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保證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黨風廉政建設的決策和部署的貫徹落實。 第四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黨委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紀委組織協調,部門各負其責,依靠群眾的支持和參與。要把黨風廉政建設作為黨的建設和政權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領導班子、領導干部目標管理,與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以及生態文明建設和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第五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集體領導與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第二章 責任內容 第六條 領導班子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 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是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應當重要工作親自部署、重大問題親自過問、重點環節親自協調、重要案件親自督辦。 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七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承擔以下領導責任: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以及上級黨委(黨組)、政府和紀檢監察機關關于黨風廉政建設的部署和要求,結合實際研究制定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劃、目標要求和具體措施,每年召開專題研究黨風廉政建設的黨委常委會議(黨組會議)和政府廉政建設工作會議,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任務進行責任分解,明確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職責和任務分工,并按照計劃推動落實; (二)開展黨性黨風黨紀和廉潔從政教育,組織黨員、干部學習黨風廉政建設理論和法規制度,加強廉政文化建設; (三)貫徹落實黨風廉政法規制度,推進制度創新,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 (四)強化權力制約和監督,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推進權力運行程序化和公開透明; (五)監督檢查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黨風廉政建設情況和下級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情況; (六)嚴格按照規定選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糾正選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風; (七)加強作風建設,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切實解決黨風政風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 (八)領導、組織并支持執紀執法機關依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聽取工作匯報,切實解決重大問題。 第三章 檢查考核與監督 第八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檢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檢查考核機制,制定檢查考核的評價標準、指標體系,明確檢查考核的內容、方法、程序。 第九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健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負責對下一級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檢查考核。 第十條 檢查考核工作每年進行一次。檢查考核可以與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工作目標考核、年度考核、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檢查工作等結合進行,也可以組織專門檢查考核。 檢查考核情況應當及時向同級黨委(黨組)報告。 第十一條 黨委(黨組)應當將檢查考核情況在適當范圍內通報。對檢查考核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督促整改落實。 第十二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和完善檢查考核結果運用制度。檢查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班子總體評價和領導干部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協助同級黨委(黨組)開展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檢查考核,或者根據職責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 黨委常委會應當將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作為向同級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五條 領導干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應當列為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的重要內容,并在本單位、本部門進行評議。 第十六條 黨委(黨組)應當將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每年專題報告上一級黨委(黨組)和紀委。 第十七條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巡視組應當依照巡視工作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有關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的巡視監督。 第十八條 黨委(黨組)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實際,建立走訪座談、社會問卷調查等黨風廉政建設社會評價機制,動員和組織黨員、群眾有序參與,廣泛接受監督。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違反或者未能正確履行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領導不力,以致職責范圍內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范圍內的事項不傳達貫徹、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實,或者拒不辦理的;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發現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四)疏于監督管理,致使領導班子成員或者直接管轄的下屬發生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的; (五)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放任、包庇、縱容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 (七)有其他違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行為的。 第二十條 領導班子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第二十一條 領導干部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降職等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進行掩蓋、袒護的; (二)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及時如實報告并主動查處和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認真整改,成效明顯的。 第二十四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違反本規定,需要查明事實、追究責任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按照職責和權限調查處理。其中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黨紀政紀案件的調查處理程序辦理;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或者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會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追究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采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 錯誤決策由領導干部個人決定或者批準的,追究該領導干部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實施責任追究不因領導干部工作崗位或者職務的變動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仍須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單獨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影響期較長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黨委(黨組)、政府實施責任追究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應當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落實等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下級黨委(黨組)、政府予以糾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發布的《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同時廢止。 ?
  • 2018-04-19
    (2009年7月1日) ? ? 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并、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托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準或者經批準后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準,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后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 (四)委托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準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準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傭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托、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而沒有回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后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系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旅游;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制定規章制度或者將本規定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本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原則和程序,在規定期限內將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實施。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并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并將職務消費情況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并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規范領導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后的相關行為。 第十六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規范和完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 第十八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紀檢監察和審計監督工作的協調運行機制。 第十九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函詢。 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的監事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 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報本企業監事會。 第四章 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 對于其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機構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本規定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并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結合金融行業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的補充規定,并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現行的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
  • 2018-04-19
    (2018年3月修改) ? ? 第一章?總?則 ? 第一條??為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嚴肅黨內政治生活,凈化黨內政治生態,加強黨內監督,規范巡視工作,根據黨章和《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等有關黨內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委實行巡視制度,建立專職巡視機構,在一屆任期內對所管理的地方、部門、企事業單位黨組織全面巡視。 各市(州)、縣(市、區)黨委建立巡察制度,設立巡察機構,對所管理的黨組織進行巡察監督。 省直部門(單位)黨組(黨委)經批準可以實行巡察制度,對所管理的黨組織進行巡察監督。 開展巡視巡察工作的黨組織承擔巡視巡察工作的主體責任,建立巡視巡察上下聯動的監督網。 第三條??巡視工作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牢固樹立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堅定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牢固樹立和自覺踐行新發展理念,堅定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尊崇黨章,依規治黨,落實中央巡視工作方針,深化政治巡視,聚焦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建設、全面從嚴治黨,發現問題、形成震懾,推動改革、促進發展,為落實黨中央路線方針政策和省委決策部署、加快建設美麗繁榮和諧四川提供堅強保障。 第四條??巡視工作在中央統一領導下,堅持省委負責、統籌實施;堅持實事求是、依法依規;堅持群眾路線、發揚民主。 第二章?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省委成立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向省委負責并報告工作。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省紀委書記擔任,副組長由省委組織部部長擔任,成員一般包括省紀委、省委組織部有關負責同志和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主任。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為組織實施巡視工作的主要責任人。 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對各市(州)、縣(市、區)黨委和省直部門(單位)黨組(黨委)巡察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貫徹黨中央和省委有關決議、決定; (二)研究提出省委巡視工作規劃、年度計劃和階段任務安排; (三)研究提出每輪省委巡視對象建議名單,省委巡視組組長、副組長人選以及任務分工; (四)聽取巡視工作匯報;(五)研究省委巡視成果運用,分類處置,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六)向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和省委報告巡視工作情況; (七)對省委巡視組進行管理和監督; (八)研究處理巡視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七條??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下設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為其日常辦事機構。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為省委工作部門,設在省紀律檢查委員會。 第八條??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的職責是: (一)向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我省巡視工作規劃、年度計劃、年度巡視工作總結、重要情況和信息等; (二)向省委和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工作情況,傳達貫徹省委和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的決策部署; (三)統籌、協調、指導省委巡視組開展工作; (四)對省委和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決定的有關事項進行督辦; (五)配合省紀委機關、省委組織部及有關部門對巡視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監督和管理; (六)指導各市(州)、縣(市、區)黨委和省直部門(單位)黨組(黨委)巡察工作; (七)承擔政策研究、制度建設等工作; (八)辦理省委和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省委設立巡視組,承擔巡視任務。省委巡視組向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十條??省委巡視組設組長、副組長、巡視專員和其他職位,巡視專員為領導職務。省委巡視組實行組長負責制,副組長協助組長開展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決定重要事項。根據每次巡視任務需要,采取任命與聘任相結合的方式確定組長、副組長人選,實行一次一授權。 第十一條??巡視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理想信念堅定,對黨忠誠,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堅持原則,敢于擔當,依法辦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潔; (三)遵守黨的紀律,嚴守黨的秘密; (四)熟悉黨務工作和相關政策法規,具有較強的發現問題、溝通協調、文字綜合等能力; (五)身體健康,能勝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條??選配巡視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標準條件,對不適合從事巡視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關心愛護巡視干部,暢通晉升交流渠道,加大教育培養和選拔任用力度,巡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輪崗交流。 分類建立巡視人才庫,選聘選派優秀干部到省委巡視組任職掛職,抽調紀檢監察、黨務、審計、財會、巡察等方面人員參加巡視工作,把巡視機構作為培養鍛煉干部的重要平臺。 巡視工作人員實行任職回避、地域回避、公務回避。 第十三條??巡視期間,被巡視地區(單位)黨組織應當設立巡視工作聯絡組,負責省委巡視工作聯絡、辦理交辦事項、督促巡視整改等工作。 第三章?巡視范圍和內容 第十四條??省委巡視組的巡視對象和范圍是: (一)市(州)、縣(市、區)黨委和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市(州)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縣(市、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黨組主要負責人; (二)省委工作部門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省政府工作部門、人民團體黨組(黨委、黨工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三)省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黨委(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四)省委要求巡視的其他單位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第十五條??省委巡視組對巡視對象執行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遵守黨的紀律,貫徹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等情況進行監督,著力發現黨的領導弱化、黨的建設缺失、全面從嚴治黨不力,黨的觀念淡漠、組織渙散、紀律松弛,管黨治黨寬松軟問題: (一)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存在違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陽奉陰違、結黨營私、團團伙伙、拉幫結派,以及落實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不到位等問題; (二)違反廉潔紀律,以權謀私、貪污賄賂、腐化墮落等問題; (三)違反組織紀律,違規用人、任人唯親、跑官要官、買官賣官、拉票賄選,以及獨斷專行、軟弱渙散、嚴重不團結等問題; (四)違反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十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不力,搞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等問題; (五)省委要求了解的其他問題。 第十六條??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針對被巡視地區(單位)的重點人、重點事、重點問題或者巡視整改情況,開展機動靈活的專項巡視。 第四章?工作方式和權限 第十七條??省委巡視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開展工作: (一)聽取被巡視黨組織的工作匯報和有關部門的專題匯報; (二)與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其他干部群眾進行個別談話; (三)受理反映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和下一級黨組織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問題的來信、來電、來訪等; (四)抽查核實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情況; (五)向有關知情人詢問情況; (六)調閱、復制有關文件、檔案、會議記錄等資料; (七)召開座談會; (八)列席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有關會議; (九)進行民主測評、問卷調查; (十)以適當方式到被巡視地區(單位)的下屬地方、單位或者部門了解情況; (十一)根據工作需要到巡視對象曾經擔任過領導職務的地方(單位)進行延伸了解; (十二)開展專項檢查; (十三)提請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十四)省委批準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省委巡視組依靠被巡視黨組織開展工作,不干預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執紀審查的職責。 第十九條??省委巡視組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對巡視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請示報告。 特殊情況下,省委巡視組可以直接向省委書記報告。 第二十條??巡視期間,經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批準,省委巡視組可以將被巡視黨組織管理的干部涉嫌違紀違法的具體問題線索,移交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政法機關處理;對群眾反映強烈、明顯違反規定并且能夠及時解決的問題,向被巡視黨組織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章?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條??省委巡視組開展巡視前,應當向同級紀檢監察、審計、政法等機關和組織、信訪以及對被巡視黨組織有監管職責的部門(單位)了解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省委巡視組根據了解到的各方面信息,結合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情況,制定巡視工作實施方案,報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審核備案。 第二十三條??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應當提前將巡視工作安排書面通知被巡視單位,協調安排省委巡視組進駐事宜。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或者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負責人應當參加被巡視單位的巡視進駐動員會,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條??省委巡視組進駐被巡視地區(單位)后,應當向被巡視黨組織通報巡視任務,按照規定的工作方式和權限,開展巡視了解工作。 省委巡視組對反映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重要問題和線索,應當采取適當方式進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五條??巡視期間發現的重大問題線索,可以形成情況專報按照程序報送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 第二十六條??巡視了解工作結束后,省委巡視組應當形成巡視報告、問題線索報告、談話情況報告,如實報告了解的重要情況和問題,并提出處理建議。 對黨風廉政建設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其他重大問題,應當形成專題報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議。 第二十七條??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及時聽取省委巡視組的巡視情況匯報,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報省委決定。涉及被巡視地區(單位)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重要問題、線索及處理建議,應當向省委作出專題匯報。專題匯報材料應當及時報告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 第二十八條??省委應當及時聽取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有關情況匯報,研究并決定巡視成果的運用。 第二十九條??經省委同意后,省委巡視組應當及時向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主要負責人分別反饋相關巡視情況,指出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整改意見;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或者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負責人應當參加被巡視單位的巡視情況反饋會。 (一)向被巡視黨組織主要負責人反饋巡視情況,主要傳達省委要求,嚴肅指出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除本人以外,其他涉及領導班子成員的問題線索都應當概要通報,督促其切實擔負第一責任人責任,并簽訂承諾書,存檔備查。 (二)向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反饋時應當嚴肅指出問題,對黨委落實主體責任、紀委落實監督責任、其他班子成員落實“一崗雙責”提出明確要求。對巡視發現的典型問題可以點名通報。 (三)根據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要求,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將巡視有關情況報告省委和省政府分管領導,并通報相關職能部門。通報情況時不得涉及反映領導干部的具體問題線索。 第三十條??被巡視黨組織收到省委巡視組反饋意見后,應當認真整改落實,并于2個月內將整改情況報告和主要負責人組織落實情況報告,報送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 被巡視黨組織主要負責人為落實整改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對巡視發現的問題和線索,省委作出分類處置決定后,依據干部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按照以下途徑進行移交: (一)對涉嫌違紀的線索和作風方面的突出問題,移交省紀委; (二)對執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選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問題,移交省委組織部; (三)其他問題移交相關單位。 第三十二條?有關紀律檢查機關、組織部門和相關單位收到巡視移交的問題或者線索后,應當及時核查,并研究提出談話函詢、初步核實、立案或者組織處理等意見,并于3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反饋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 第三十三條??巡視結果應當作為干部考核評價、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應當會同省委巡視組采取適當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視地區(單位)整改落實工作并向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可以直接聽取被巡視黨組織有關整改情況的匯報。 第三十五條??巡視進駐、反饋、整改等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接受黨員、干部和人民群眾監督。 第六章?紀律與責任 第三十六??條省委和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對巡視工作的領導,定期研究巡視工作。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應當督促被巡視黨組織及其主要負責人抓好巡視整改落實。 第三十七條??紀檢監察、審計、政法等機關和組織、信訪等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支持配合巡視工作。對違反規定不支持配合巡視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巡視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巡視工作紀律。巡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對應當發現的重要問題沒有發現的; (二)不如實報告巡視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的; (三)提前泄露巡視工作計劃安排,泄露談話反映、舉報線索、擬深入了解的問題、巡視后報告和移交的問題線索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項等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權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視工作的便利謀取私利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有違反巡視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應當自覺接受巡視監督,積極配合巡視組開展工作。 黨員有義務向巡視組如實反映情況。 第四十條??被巡視地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對該地區(單位)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隱瞞不報或者故意向巡視組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拒絕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視組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的; (三)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巡視工作,或者誣告、陷害他人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存在的問題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對反映問題的干部群眾進行打擊、報復、陷害的; (六)其他干擾巡視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被巡視地區(單位)的干部群眾發現巡視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的,可以向省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或者省委巡視工作辦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規定直接向有關部門、組織反映。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26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2日省委印發的《中共四川省委巡視工作實施辦法(試行)》(川委發〔2010〕12號)同時廢止。 ?
  • 2018-04-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發展黨員工作,保證新發展的黨員質量,保持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黨內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黨的基層組織應當把吸收具有馬克思主義信仰、共產主義覺悟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信念,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先進分子入黨,作為一項經常性重要工作。 第三條 發展黨員工作應當貫徹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按照控制總量、優化結構、提高質量、發揮作用的總要求,堅持黨章規定的黨員標準,始終把政治標準放在首位;堅持慎重發展、均衡發展,有領導、有計劃地進行;堅持入黨自愿原則和個別吸收原則,成熟一個,發展一個。禁止突擊發展,反對“關門主義”。 第二章 入黨積極分子的確定和培養教育 第四條 黨組織應當通過宣傳黨的政治主張和深入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黨外群眾對黨的認識,不斷擴大入黨積極分子隊伍。 第五條 年滿十八歲的中國工人、農民、軍人、知識分子和其他社會階層的先進分子,承認黨的綱領和章程,愿意參加黨的一個組織并在其中積極工作、執行黨的決議和按期交納黨費的,可以申請加入中國共產黨。 第六條 入黨申請人應當向工作、學習所在單位黨組織提出入黨申請,沒有工作、學習單位或工作、學習單位未建立黨組織的,應當向居住地黨組織提出入黨申請。流動人員還可以向單位所在地黨組織或單位主管部門黨組織提出入黨申請,也可以向流動黨員黨組織提出入黨申請。 第七條 組織收到入黨申請書后,應當在一個月內派人同入黨申請人談話,了解基本情況。 第八條 在入黨申請人中確定入黨積極分子,應當采取黨員推薦、群團組織推優等方式產生人選,由支部委員會(不設支部委員會的由支部大會,下同)研究決定,并報上級黨委備案。 第九條 黨組織應當指定一至兩名正式黨員作入黨積極分子的培養聯系人。培養聯系人的主要任務是: (一)向入黨積極分子介紹黨的基本知識; (二)了解入黨積極分子的政治覺悟、道德品質、現實表現和家庭情況等,做好培養教育工作,引導入黨積極分子端正入黨動機; (三)及時向黨支部匯報入黨積極分子情況; (四)向黨支部提出能否將入黨積極分子列為發展對象的意見。 第十條 黨組織應當采取吸收入黨積極分子聽黨課、參加黨內有關活動,給他們分配一定的社會工作以及集中培訓等方法,對入黨積極分子進行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教育,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黨的基本知識教育,黨的歷史和優良傳統、作風教育以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使他們懂得黨的性質、綱領、宗旨、組織原則和紀律,懂得黨員的義務和權利,幫助他們端正入黨動機,確立為共產主義事業奮斗終身的信念。 第十一條 黨支部每半年對入黨積極分子進行一次考察。基層黨委每年對入黨積極分子隊伍狀況作一次分析。針對存在的問題,采取改進措施。 第十二條 入黨積極分子工作、學習所在單位(居住地)發生變動,應當及時報告原單位(居住地)黨組織。原單位(居住地)黨組織應當及時將培養教育等有關材料轉交現單位(居住地)黨組織。現單位(居住地)黨組織應當對有關材料進行認真審查,并接續做好培養教育工作。培養教育時間可連續計算。 第三章 發展對象的確定和考察 第十三條 對經過一年以上培養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備黨員條件的入黨積極分子,在聽取黨小組、培養聯系人、黨員和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支部委員會討論同意并報上級黨委備案后,可列為發展對象。 第十四條 發展對象應當有兩名正式黨員作入黨介紹人。入黨介紹人一般由培養聯系人擔任,也可由黨組織指定。受留黨察看處分、尚未恢復黨員權利的黨員,不能作入黨介紹人。 第十五條 入黨介紹人的主要任務是: (一)向發展對象解釋黨的綱領、章程,說明黨員的條件、義務和權利; (二)認真了解發展對象的入黨動機、政治覺悟、道德品質、工作經歷、現實表現等情況,如實向黨組織匯報; (三)指導發展對象填寫《中國共產黨入黨志愿書》,并認真填寫自己的意見; (四)向支部大會負責地介紹發展對象的情況; (五)發展對象批準為預備黨員后,繼續對其進行教育幫助。 第十六條 黨組織必須對發展對象進行政治審查。政治審查的主要內容是:對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的態度;政治歷史和在重大政治斗爭中的表現;遵紀守法和遵守社會公德情況;直系親屬和與本人關系密切的主要社會關系的政治情況。政治審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談話、查閱有關檔案材料、找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以及必要的函調或外調。在聽取本人介紹和查閱有關材料后,情況清楚的可不函調或外調。對流動人員中的發展對象進行政治審查時,還應當征求其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層黨組織的意見。政治審查必須嚴肅認真、實事求是,注重本人的一貫表現。審查情況應當形成結論性材料。凡是未經政治審查或政治審查不合格的,不能發展入黨。 第十七條 基層黨委或縣級黨委組織部門應當對發展對象進行短期集中培訓。培訓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天(或不少于二十四個學時)。培訓時主要學習黨章、《關于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等文件。中央組織部組織編寫的《入黨教材》,可以作為學習輔導材料。未經培訓的,除個別特殊情況外,不能發展入黨。 第四章預備黨員的接收 第十八條 接收預備黨員應當嚴格按照黨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支部委員會應當對發展對象進行嚴格審查,經集體討論認為合格后,報具有審批權限的基層黨委預審。基層黨委對發展對象的條件、培養教育情況等進行審查,根據需要聽取執紀執法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審查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黨支部,并向審查合格的發展對象發放《中國共產黨入黨志愿書》。發展對象未來三個月內將離開工作、學習單位的,一般不辦理接收預備黨員的手續。 第二十條 經基層黨委預審合格的發展對象,由支部委員會提交支部大會討論。召開討論接收預備黨員的支部大會,有表決權的到會人數必須超過應到會有表決權人數的半數。 第二十一條 支部大會討論接收預備黨員的主要程序是: (一)發展對象匯報對黨的認識、入黨動機、本人履歷、家庭和主要社會關系情況,以及需向黨組織說明的問題; (二)入黨介紹人介紹發展對象有關情況,并對其能否入黨表明意見; (三)支部委員會報告對發展對象的審查情況; (四)與會黨員對發展對象能否入黨進行充分討論,并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贊成人數超過應到會有表決權的正式黨員的半數,才能通過接收預備黨員的決議。因故不能到會的有表決權的正式黨員,在支部大會召開前正式向黨支部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統計在票數內。支部大會討論兩個以上的發展對象入黨時,必須逐個討論和表決。 第二十二條 黨支部應當及時將支部大會決議寫入《中國共產黨入黨志愿書》,連同本人入黨申請書、政治審查材料、培養教育考察材料等,一并報上級黨委審批。支部大會決議主要包括:發展對象的主要表現;應到會和實際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人數;表決結果;通過決議的日期;支部書記簽名。 第二十三條 預備黨員必須由黨委(工委,下同)審批。鄉鎮(街道)黨委所屬的基層黨委,不能審批預備黨員,但應當對支部大會通過接收的預備黨員進行審議。黨總支不能審批預備黨員,但應當對支部大會通過接收的預備黨員進行審議。除另有規定外,臨時黨組織不能接收、審批預備黨員。黨組不能審批預備黨員。 第二十四條 黨委審批前,應當指派黨委委員或組織員同發展對象談話,作進一步的了解,并幫助發展對象提高對黨的認識。談話人應當將談話情況和自己對發展對象能否入黨的意見,如實填寫在《中國共產黨入黨志愿書》上,并向黨委匯報。 第二十五條 黨委審批預備黨員,必須集體討論和表決。黨委主要審議發展對象是否具備黨員條件、入黨手續是否完備。發展對象符合黨員條件、入黨手續完備的,批準其為預備黨員。黨委審批意見寫入《中國共產黨入黨志愿書》,注明預備期的起止時間,并通知報批的黨支部。黨支部應當及時通知本人并在黨員大會上宣布。對未被批準入黨的,應當通知黨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黨委會審批兩個以上的發展對象入黨時,應當逐個審議和表決。 第二十六條 黨委對黨支部上報的接收預備黨員的決議,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批,并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備案。如遇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審批時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七條 在特殊情況下,黨的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可以直接接收黨員。 第二十八條 對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中為黨和人民利益英勇獻身,事跡突出,在一定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生前一貫表現良好并曾向黨組織提出過入黨要求的人員,可以追認為黨員。追認黨員必須嚴格掌握,由所在單位黨組織討論決定后,經上級黨委審查,報省一級黨委批準。 第五章 預備黨員的教育、考察和轉正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應當及時將上級黨委批準的預備黨員編入黨支部和黨小組,對預備黨員繼續進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條 預備黨員必須面向黨旗進行入黨宣誓。入黨宣誓儀式,一般由基層黨委或黨支部(黨總支)組織進行。 第三十一條 黨組織應當通過黨的組織生活、聽取本人匯報、個別談心、集中培訓、實踐鍛煉等方式,對預備黨員進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二條 預備黨員的預備期為一年。預備期從支部大會通過其為預備黨員之日算起。預備黨員預備期滿,黨支部應當及時討論其能否轉為正式黨員。認真履行黨員義務、具備黨員條件的,應當按期轉為正式黨員;需要繼續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長一次預備期,延長時間不能少于半年,最長不超過一年;不履行黨員義務、不具備黨員條件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尚可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預備黨員轉為正式黨員、延長預備期或取消預備黨員資格,應當經支部大會討論通過和上級黨組織批準。 第三十三條 預備黨員轉正的手續是:本人向黨支部提出書面轉正申請;黨小組提出意見;黨支部征求黨員和群眾的意見;支部委員會審查;支部大會討論、表決通過;報上級黨委審批。討論預備黨員轉正的支部大會,對到會人數、贊成人數等要求與討論接收預備黨員的支部大會相同。 第三十四條 黨委對黨支部上報的預備黨員轉正的決議,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批。審批結果應當及時通知黨支部。黨支部書記應當同本人談話,并將審批結果在黨員大會上宣布。黨員的黨齡,從預備期滿轉為正式黨員之日算起。 第三十五條 預備期未滿的預備黨員工作、學習所在單位(居住地)發生變動,應當及時報告原所在黨組織。原所在黨組織應當及時將對其培養教育和考察的情況,認真負責地介紹給接收預備黨員的黨組織。黨組織應當對轉入的預備黨員的入黨材料進行嚴格審查,對無法認定的預備黨員,報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批準,不予承認。 第三十六條 基層黨組織對轉入的預備黨員,在其預備期滿時,如認為有必要,可推遲討論其轉正問題,推遲時間不超過六個月。轉為正式黨員的,其轉正時間自預備期滿之日算起。第三十七條 預備黨員轉正后,黨支部應當及時將其《中國共產黨入黨志愿書》、入黨申請書、政治審查材料、轉正申請書和培養教育考察材料,交黨委存入本人人事檔案。無人事檔案的,建立黨員檔案,由所在黨委或縣級黨委組織部門保存。 第六章發展黨員工作的領導和紀律 第三十八條 各級黨委應當把發展黨員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納入黨建工作責任制,作為黨建工作述職、評議、考核和黨務公開的重要內容。對發展黨員工作情況,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委每半年檢查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每年檢查一次。檢查結果及時上報,并向下通報。重視從青年工人、農民、知識分子中發展黨員,優化黨員隊伍結構。對具備發展黨員條件但長期不做發展黨員工作的基層黨組織,上級黨委應當加強指導和督促檢查,必要時對其進行組織整頓。 第三十九條 各級黨委組織部門每年應當向同級黨委和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報告發展黨員工作情況和發展黨員工作計劃,如實反映帶有傾向性的問題和對違反規定發展黨員的查處情況。 第四十條 縣以上黨委及其組織部門應當重視對組織員的選拔、配備和培訓,充分發揮他們在發展黨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條 各級黨組織對發展黨員工作中出現的違紀違規問題和不正之風,應當嚴肅查處。對不堅持標準、不履行程序、超過審批時限和培養考察失職、審查把關不嚴的黨組織及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典型案例應當及時通報,對違反規定吸收入黨的,一律不予承認,并在支部大會上公布。對采取弄虛作假或其他手段把不符合黨員條件的人發展為黨員,或為非黨員出具黨員身份證明的,應當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第四十二條 《中國共產黨入黨志愿書》的式樣由中央組織部負責制定,省級黨委組織部門按照式樣統一印制,并嚴格管理。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共產黨發展黨員工作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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