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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03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發布時間: 2024-07-01 06:19? 分享 以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的重要論述為指引,推動黨紀學習教育走深走實 始終保持黨紀學習教育的正確方向 開展黨紀學習教育是加強黨的紀律建設、推動全面從嚴治黨向縱深發展的重要舉措,是全黨的一件大事。習近平總書記對此高度重視,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每到地方考察都提出新的要求、進行專門強調,為高質量開展黨紀學習教育提供了根本遵循。近日,習近平總書記在青海、寧夏考察時,再次對深入開展黨紀學習教育提出明確要求。紀檢監察機關開展黨紀學習教育,首要的是深學細悟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的重要論述,始終保持黨紀學習教育的正確方向,學出政治站位,學出使命擔當,學出過硬本領,更好擔負起黨和人民賦予的重大責任。 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的重要論述是學習的本和源。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把紀律建設納入新時代黨的建設總體布局,發表一系列重要論述,深刻分析紀律建設形勢任務,系統總結紀律建設成功經驗,科學回答了什么是紀律規矩、為什么要加強紀律建設、怎樣加強紀律建設等重大問題,指引全黨扎緊制度籠子、加強紀律教育、嚴格紀律執行,推動管黨治黨從“寬松軟”走向“嚴實硬”。這些重要論述,立意高遠,內涵豐富,思想深刻,是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特別是習近平總書記關于黨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為與時俱進修訂完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提供了根本依據,為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提供了行動遵循。只有把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論述領會深、把握準,才能更加深刻理解把握《條例》的規定要求、主旨要義和內在邏輯,才能更好地執行黨的紀律。 深刻領悟加強紀律建設是全面從嚴治黨的治本之策,關鍵在嚴字當頭。習近平總書記強調,紀律嚴明是黨的光榮傳統和獨特優勢;強調黨要管黨、從嚴治黨,靠什么管,憑什么治?就要靠嚴明紀律;強調全面從嚴治黨重在加強紀律建設,紀律不嚴,從嚴治黨就無從談起。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論述,深刻闡明了紀律建設在新時代黨的建設總體布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深化了我們黨對新時代全面從嚴治黨的規律性認識。紀檢監察機關要深刻把握加強紀律建設的必要性緊迫性,堅持紀嚴于法、紀在法前,把嚴的基調、嚴的措施、嚴的氛圍長期堅持下去,推動全面從嚴治黨取得更大戰略成果。 深刻領悟政治紀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關鍵的紀律,關鍵在絕對忠誠。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政治紀律是打頭、管總的,遵守黨的政治紀律是遵守黨的全部紀律的重要基礎,要以嚴明政治紀律帶動各項紀律全面從嚴;強調“兩個維護”是黨的最高政治原則和根本政治規矩,要自覺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決不搞“七個有之”那一套。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論述,深刻闡明了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的極端重要性,鮮明指出了紀律建設的重中之重。紀檢監察機關要時刻保持對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絕對忠誠,堅決聽從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號令,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以強有力政治監督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 深刻領悟組織紀律是組織運轉的基本條件,關鍵在堅決服從。習近平總書記強調,黨的力量來自組織,組織能使力量倍增;強調黨章規定的“四個服從”,既是黨最基本的組織原則,也是最基本的組織紀律;強調“四個服從”中,最根本的是全黨服從中央;強調要加強全黨的組織紀律性,組織觀念、組織程序、組織紀律都要嚴起來,不嚴起來就是一盤散沙;強調要強化組織意識,相信組織、依靠組織、服從組織,自覺接受組織安排和紀律約束。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論述,深刻闡明了正確處理個人和組織關系的原則要求,揭示了增強黨的凝聚力戰斗力的重要密碼。紀檢監察機關要深入落實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帶頭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以嚴明紀律推動各級黨組織和黨員干部在黨的旗幟下團結成“一塊堅硬的鋼鐵”。 深刻領悟有紀可依是嚴明紀律的前提,關鍵在扎緊籠子。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沒有規矩、不成方圓,要明確制度和紀律的底線、紅線、高壓線,使黨員干部在日常生活中心有戒尺、行有準繩;強調要以黨章為根本遵循,本著于法周延、于事有效的原則,制定新的法規制度,完善已有的法規制度,廢止不適應的法規制度。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紀委按照黨中央部署先后3次修訂紀律處分條例,不斷把全面從嚴治黨理論和實踐成果上升為制度規范、轉化為紀律要求。紀檢監察機關要堅持系統思維、辯證思維,立改廢釋并舉,既“瘦身”又“健身”,與時俱進完善紀律規范,推動完善黨內法規制度體系,為加強紀律建設提供堅實支撐。 深刻領悟紀律教育是培養紀律自覺的重要途徑,關鍵在常態長效。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深入開展紀律教育,使黨員、干部把黨章黨規黨紀刻印在心上,內化為日用而不覺的言行準則;強調要把黨的紀律規矩是什么、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向全黨廣而告之,不搞不教而誅;要求積極探索紀律教育經常化、制度化的途徑。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論述,深刻闡明了新時代加強紀律教育的方法載體,找到了增強紀律意識的“金鑰匙”。紀檢監察機關要把紀律教育融入日常、抓在經常,堅持正面引導和反面警示相結合,著力解決對黨規黨紀“不上心、不了解、不掌握”問題,推動黨員干部時刻自重自省,嚴守紀律規矩。 深刻領悟執紀必嚴是維護紀律剛性嚴肅性的重要抓手,關鍵在準確規范。習近平總書記強調,紀律規矩立起來后,執行要跟上,使各項紀律規矩真正成為“帶電的高壓線”,防止出現“破窗效應”;強調運用好監督執紀“四種形態”,抓早抓小、防微杜漸;強調要嚴格按照紀律和法律的尺度,健全統一決策、一體運行的執紀執法工作機制。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論述,深刻闡明了提高紀律執行力的重要意義,指明了維護紀律的方法路徑。紀檢監察機關要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對違反黨紀的問題,發現一起堅決查處一起,讓鐵規發力、禁令生威,保持紀律持續的威懾力。 深刻領悟全面從嚴治黨是嚴肅的政治責任,關鍵在敢抓敢管。習近平總書記強調,各級黨組織都負有執行紀律和規矩的主體責任,對責任落實不力的要堅決追究責任;強調無論是黨委還是紀委或其他相關職能部門,都要對承擔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進行簽字背書,做到守土有責。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論述,深刻闡述了各級黨組織在紀律建設中的職責任務,筑牢了紀律建設的組織保障。紀檢監察機關既承擔監督責任,又擔負自身建設主體責任,馬克思主義手電筒要既照別人又照自己。要充分履行協助職責、監督專責,推動健全各負其責、統一協調的管黨治黨責任格局;同時壓緊壓實全系統管黨治黨政治責任,督促紀檢監察領導干部嚴于律己、嚴負其責、嚴管所轄,把隊伍建強、讓干部過硬。(中國紀檢監察報評論員)
  • 2024-01-18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發布?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總體要求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為了維護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黨的紀律建設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弘揚偉大建黨精神,堅持自我革命,貫徹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方針,落實新時代黨的建設總要求,推動解決大黨獨有難題、健全全面從嚴治黨體系,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為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偉業提供堅強紀律保障。 第三條 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管黨治黨的總規矩。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堅守初心使命,牢固樹立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始終堅定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實踐行正確的權力觀、政績觀、事業觀,自覺遵守和維護黨章,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自覺接受黨的紀律約束,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第四條 黨的紀律處分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要管黨、全面從嚴治黨。把嚴的基調、嚴的措施、嚴的氛圍長期堅持下去,加強對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把紀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漸。 (二)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公正執行紀律,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 (三)實事求是。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執紀執法貫通,準確認定行為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恰當予以處理。 (四)民主集中制。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準。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五)懲前毖后、治病救人。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第五條 深化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經常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及時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黨紀輕處分、組織調整成為違紀處理的大多數;黨紀重處分、重大職務調整的成為少數;嚴重違紀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成為極少數。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于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責任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第二章 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七條 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理或者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重點查處黨的十八大以來不收斂、不收手,問題線索反映集中、群眾反映強烈,政治問題和經濟問題交織的腐敗案件,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問題。 第八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九條 對于違犯黨紀的黨組織,上級黨組織應當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或者給予通報批評。對于嚴重違犯黨紀、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在查明核實后,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組; (二)解散。 第十條 黨員受到警告處分一年內、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半內,不得在黨內提拔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也不得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 第十一條 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職務。對于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一個或者幾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一個職務,必須撤銷其擔任的最高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兩個以上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于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對于在立案審查中因涉嫌違犯黨紀被免職的黨員,審查后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應當按照其原任職務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對于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同時,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二條 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于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后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應當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后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 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于擔任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三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也不得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第十四條 黨員干部受到黨紀處分,需要同時進行組織處理的,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 黨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黨察看以上處分的,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 第十五條 對于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第十六條 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并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紀行為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 (二)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 (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 (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五)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 (六)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分情形。 第十八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十九條 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黨員有作風紀律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違犯黨紀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等,或者予以誡勉,不予黨紀處分。 黨員行為雖然造成損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 (三)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 (四)違紀受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 (五)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 第二十一條 黨員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其影響期為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與新處分影響期之和。 第二十二條 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三條 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第一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五條 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參與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違法犯罪的黨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做到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等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在公共資金收支、稅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政府采購管理、金融管理、財務會計管理等財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黨員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喪失黨員條件,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為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一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并按照規定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或者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后,再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三十三條 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第三十五條 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是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或者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的處分、行政處罰,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相應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其中,黨員依法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相應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后,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后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七條 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條 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處分的,作出違犯黨紀的書面結論和相應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和立案審查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第四十一條 擔任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的黨員干部違犯黨紀受到處分,需要對其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進行調整的,參照本條例關于黨外職務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計算經濟損失應當計算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違紀行為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立案后至處理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當一并計算在內。 第四十三條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應當予以接收,并按照規定收繳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個人。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對于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五條 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準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四十六條 黨員因違犯黨紀受到處分,影響期滿后,黨組織無需取消對其的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除有特別標明外均含本級、本數。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于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布或者批準發布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編 分則 第六章 對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四十九條 在重大原則問題上不同黨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實際言論、行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條 通過網絡、廣播、電視、報刊、傳單、書籍等,或者利用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公開發表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黨的改革開放決策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一條 通過網絡、廣播、電視、報刊、傳單、書籍等,或者利用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歪曲黨的改革開放決策,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 (二)妄議黨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 (三)丑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詆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黨的歷史、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人民軍隊歷史。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內容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二條 制作、販賣、傳播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所列內容之一的報刊、書籍、音像制品、電子讀物,以及網絡文本、圖片、音頻、視頻資料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私自攜帶、寄遞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所列內容之一的報刊、書籍、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等入出境,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私自閱看、瀏覽、收聽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所列內容之一的報刊、書籍、音像制品、電子讀物,以及網絡文本、圖片、音頻、視頻資料等,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五十三條 在黨內組織秘密集團或者組織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秘密集團或者參加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四條 在黨內搞團團伙伙、結黨營私、拉幫結派、政治攀附、培植個人勢力等非組織活動,或者通過搞利益交換、為自己營造聲勢等活動撈取政治資本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導致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政治生態惡化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五條 搞投機鉆營,結交政治騙子或者被政治騙子利用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充當政治騙子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六條 黨員領導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門自行其是,搞山頭主義,拒不執行黨中央確定的大政方針,甚至背著黨中央另搞一套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只表態不落實,或者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不堅決,打折扣、搞變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不顧黨和國家大局,搞部門或者地方保護主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黨員領導干部政績觀錯位,違背新發展理念、背離高質量發展要求,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五十八條 對黨不忠誠不老實,表里不一,陽奉陰違,欺上瞞下,搞兩面派,做兩面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九條 制造、散布、傳播政治謠言,破壞黨的團結統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政治品行惡劣,匿名誣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謠言,造成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擅自對應當由黨中央決定的重大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對外發表主張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一條 不按照有關規定向組織請示、報告重大事項,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二條 干擾巡視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實巡視巡察整改要求,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三條 對抗組織審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 (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 (三)包庇同案人員; (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 (五)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 第六十四條 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或者以組織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針政策,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或者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動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未經組織批準參加其他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五條 組織、參加旨在反對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或者敵視政府等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六條 組織、參加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從事、參與挑撥破壞民族關系制造事端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民族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八條 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破壞民族團結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九條 對信仰宗教的黨員,應當加強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經黨組織幫助教育仍沒有轉變的,應當勸其退黨;勸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參與利用宗教搞煽動活動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條 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迷信活動或者個人搞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組織、利用宗族勢力對抗黨和政府,妨礙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實施,或者破壞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政治避難,或者違紀后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故意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三條 在涉外活動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惡劣影響,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利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四條 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監督責任或者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監督責任不力,給黨組織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七十五條 黨員領導干部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等錯誤思想和行為不報告、不抵制、不斗爭,放任不管,搞無原則一團和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黨的優良傳統和工作慣例等黨的規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章 對違反組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七十七條 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重大決定; (二)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問題; (三)故意規避集體決策,決定重大事項、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使用; (四)借集體決策名義集體違規。 第七十八條 下級黨組織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上級黨組織決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七十九條 拒不執行黨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等決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下,拒不執行黨組織上述決定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條 在黨組織紀律審查中,依法依規負有作證義務的黨員拒絕作證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一)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 (二)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 (三)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 (四)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 有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同時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理。 篡改、偽造個人檔案資料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隱瞞入黨前嚴重錯誤的,一般應當予以除名;對入黨多年且一貫表現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八十二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自發成立的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等,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黨內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 (二)在法律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違背組織原則搞非組織活動,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 (三)在選舉中進行其他違反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有關章程活動。 搞有組織的拉票賄選,或者用公款拉票賄選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八十四條 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親、排斥異己、封官許愿、說情干預、跑官要官、突擊提拔或者調整干部等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五條 在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義,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以黨紀政務等處分規避組織調整; (二)以組織調整代替黨紀政務等處分; (三)其他避重就輕作出處理行為。 第八十六條 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榮譽表彰,授予學術稱號和征兵、安置退役軍人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稱號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七條 侵犯黨員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以強迫、威脅、欺騙、拉攏等手段,妨害黨員自主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對批評、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或者將批評、檢舉、控告材料私自扣壓、銷毀,或者故意將其泄露給他人; (二)對黨員的申辯、辯護、作證等進行壓制,造成不良后果; (三)壓制黨員申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黨員申訴; (四)其他侵犯黨員權利行為,造成不良后果。 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八十九條 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的規定,采取弄虛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黨員條件的人發展為黨員,或者為非黨員出具黨員身份證明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程序發展黨員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條 違反有關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國(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有關規定辦理因私出國(境)證件、前往港澳通行證,或者未經批準出入國(邊)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雖經批準因私出國(境)但存在擅自變更路線、無正當理由超期未歸等超出批準范圍出國(境)行為,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二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擅自脫離組織,或者從事外事、機要、軍事等工作的黨員違反有關規定同國(境)外機構、人員聯系和交往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九十三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脫離組織出走時間不滿六個月又自動回歸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脫離組織出走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按照自行脫黨處理,黨內予以除名。 故意為他人脫離組織出走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八章 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九十四條 黨員干部必須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清正廉潔,反對特權思想和特權現象,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行為。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五條 相互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搞權權交易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六條 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黨員干部知情未予糾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七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券)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八條 向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贈送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券)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以講課費、課題費、咨詢費等名義變相送禮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九條 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錢款、住房、車輛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操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借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犯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一百零一條 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有關規定取得、持有、實際使用運動健身卡、會所和俱樂部會員卡、高爾夫球卡等各種消費卡(券),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出入私人會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經商辦企業;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四)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五)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六)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行為。 利用參與企業重組改制、定向增發、兼并投資、土地使用權出讓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買賣股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通過購買信托產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獲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準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四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收支等方面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吸收存款、推銷金融產品、經營名貴特產類特殊資源等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五條 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或者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和中介機構等單位的聘用,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或者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等職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零六條 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零七條 黨員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或者有其他違反經商辦企業禁業規定行為的,該黨員領導干部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 黨和國家機關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零九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醫療、警衛等方面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求特殊待遇,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 在分配、購買住房中侵犯國家、集體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一十一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侵占非本人經管的公私財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財物,或者無償、象征性地支付報酬接受服務、使用勞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應當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他人支付、報銷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請、娛樂、健身活動,或者用公款購買贈送或者發放禮品、消費卡(券)等,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有關規定自定薪酬或者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福利等,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學習培訓、考察調研、職工療養等為名變相公款旅游; (二)改變公務行程,借機旅游; (三)參加所管理企業、下屬單位組織的考察活動,借機旅游。 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等名義變相用公款出國(境)旅游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接待管理規定,超標準、超范圍接待或者借機大吃大喝,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使用公務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違反公務交通工具管理規定的行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會議活動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一)到禁止召開會議的風景名勝區開會; (二)決定或者批準舉辦各類節會、慶典活動; (三)其他違反會議活動管理規定行為。 擅自舉辦評比達標表彰、創建示范活動或者借評比達標表彰、創建示范活動收取費用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辦公用房管理等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一)決定或者批準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 (二)超標準配備、使用辦公用房; (三)未經批準租用、借用辦公用房; (四)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場所供個人使用; (五)其他違反辦公用房管理等規定行為。 第一百二十條 搞權色交易或者給予財物搞錢色交易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章 對違反群眾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超標準、超范圍向群眾籌資籌勞、攤派費用,加重群眾負擔; (二)違反有關規定扣留、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 (三)克扣群眾財物,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拖欠群眾錢款; (四)在管理、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五)在辦理涉及群眾事務時刁難群眾、吃拿卡要; (六)其他侵害群眾利益行為。 在鄉村振興領域有上述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干涉生產經營自主權,致使群眾財產遭受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社會保障、社會救助、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明顯有失公平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五條 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群眾,或者縱容涉黑涉惡活動、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對涉及群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解決而不及時解決,庸懶無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響; (二)對符合政策的群眾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損害黨群、干群關系; (三)對待群眾態度惡劣、簡單粗暴,造成不良影響; (四)弄虛作假,欺上瞞下,損害群眾利益; (五)其他不作為、亂作為、慢作為、假作為等損害群眾利益行為。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遇到國家財產和群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能救而不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八條 不按照規定公開黨務、政務、廠務、村(居)務等,侵犯群眾知情權,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其他違反群眾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章 對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三十條 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疏于管理,貫徹執行、檢查督促落實上級決策部署不力,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領導干部對于到任前已經存在且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問題,消極回避、推卸責任,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工作中不敢斗爭、不愿擔當,面對重大矛盾沖突、危機困難臨陣退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熱衷于搞輿論造勢、浮在表面; (二)單純以會議貫徹會議、以文件落實文件,在實際工作中不見諸行動; (三)脫離實際,不作深入調查研究,搞隨意決策、機械執行; (四)違反精文減會有關規定搞文山會海; (五)在督查檢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層層加碼、過度留痕,增加基層工作負擔; (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公務活動用餐、單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宣傳教育、監督管理職責,導致餐飲浪費,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擅自超出“三定”規定范圍調整職責、設置機構、核定領導職數和配備人員; (二)違規干預地方機構設置; (三)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行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二)對規模性集體訪等處置不力,導致事態擴大; (三)對黨委和政府信訪部門提出的改進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議重視不夠、落實不力,導致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行為。 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黨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黨員被立案審查期間,擅自批準其出差、出國(境)、辭職,或者對其交流、提拔職務、晉升職級、進一步使用、獎勵,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二)黨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后,不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對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而不處分; (三)黨紀處分決定或者申訴復查決定作出后,不按照規定落實決定中關于被處分人黨籍、職務、職級、待遇等事項; (四)黨員受到黨紀處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對受處分黨員開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條 濫用問責,或者在問責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三十八條 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叛逃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出逃、出走,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三十九條 進行統計造假,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統計造假失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條 在上級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匯報、報告工作時對應當報告的事項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在上級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匯報、報告工作時縱容、唆使、暗示、強迫下級說假話、報假情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一百四十一條 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采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活動; (二)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并、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 (三)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 (四)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 (五)干預和插手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向有關地方或者部門打聽案情、打招呼、說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對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施加影響,情節較輕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公共財政資金分配、項目立項評審、功勛榮譽表彰獎勵等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按照有關規定對干預和插手行為負有報告和登記義務的受請托人,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登記,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四十四條 泄露、擴散或者打探、竊取黨組織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巡視巡察等尚未公開事項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內容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私自留存涉及黨組織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巡視巡察等方面資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在考試、錄取工作中,有泄露試題、考場舞弊、涂改考卷、違規錄取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不正當方式謀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國(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臨時出國(境)團(組)或者人員中的黨員,擅自延長在國(境)外期限,或者擅自變更路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四十八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觸犯駐在國家、地區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駐在國家、地區的宗教習俗,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黨的紀律檢查、組織、宣傳、統一戰線工作以及機關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一章 對違反生活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五十條 生活奢靡、鋪張浪費、貪圖享樂、追求低級趣味,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五十一條 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系,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從重處分。 第一百五十二條 黨員領導干部不重視家風建設,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網絡空間有不當言行,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有其他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家庭美德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編 附則 第一百五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單項實施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或者單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中央紀委負責解釋。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復查復議,適用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不認為是違紀,而本條例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 2023-03-22
    廉潔四川? 近日,省紀委監委印發《四川省領導干部操辦婚喪喜慶事宜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要求領導干部帶頭執行黨中央和省委關于廉潔從政和厲行節約的相關規定,自覺抵制大操大辦婚喪喜慶事宜的不良風氣,以示范表率作用引領全社會形成節儉之風,持續釋放鍥而不舍貫徹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鮮明信號。 據悉,此次印發的《規定》是根據《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法律法規,對2014年《關于領導干部操辦婚喪喜慶等事宜的暫行規定》作出的修訂。《規定》共有18條,其中明確了用公款支付、報銷或者變相報銷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占用公車、公物和其他公共資源進行操辦,收送高價彩禮或者聘禮,收受非管理和服務對象贈送的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等8項嚴禁行為。 《規定》還明確,除了在職領導干部,退休3年內的領導干部仍要執行相關要求。領導干部除結婚嫁娶、悼亡發喪以外,一般不得操辦生兒育女、落成開業、慶祝生日、升學慶賀、喬遷新居、慶典賀禮等事宜。領導干部操辦婚喪喜慶事宜應當秉持勤儉節約理念,并事前報備、事后報告操辦情況。 同時,《規定》要求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班子成員應當嚴格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第一責任人職責和“一崗雙責”,加強對本地區本單位黨員干部、公職人員操辦婚喪喜慶事宜的教育、管理和監督。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應當嚴格監督執紀問責,暢通舉報渠道,嚴查違規行為,對典型案件點名道姓通報曝光。
  • 2023-03-22
    廉潔四川 ? 主要是指:領導干部操辦的生兒育女、結婚嫁娶、悼亡發喪、落成開業、慶祝生日、升學慶賀、喬遷新居、慶典賀禮等事宜。 本規定適用于: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群團組織、國有企事業單位中的縣處級副職及相當職務層次以上領導人員。 四級調研員及相當職級層次以上人員、擔任鄉科級領導職務及相當職務層次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已退出現職,尚未辦理退休手續的領導干部,適用本規定。退休的領導干部在退休手續辦理之日起3年內繼續執行本規定。 領導干部應當帶頭執行黨中央和省委關于廉潔從政和厲行節約的相關規定 自覺抵制大操大辦婚喪喜慶事宜的不良風氣。 除結婚嫁娶、悼亡發喪以外,領導干部一般不得操辦生兒育女、落成開業、慶祝生日、升學慶賀、喬遷新居、慶典賀禮等其他喜慶事宜。確需操辦其他喜慶事宜的,邀請參加人員不得超出近親屬范圍,并按規定報備、報告。 領導干部不得以私人名義參加他人操辦的除結婚嫁娶、悼亡發喪以外的喜慶事宜,不得應邀在婚喪喜慶事宜中擔任主婚、證婚、主持、總管等角色。參加以喜慶事宜名義進行的近親屬家庭聚會除外。 本規定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親屬(含擬制血親)、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和近姻親。 領導干部操辦婚喪喜慶事宜時嚴禁以下行為: 第一 用公款支付、報銷或者變相報銷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占用公車、公物和其他公共資源進行操辦。 第二 在本單位本系統或者有業務往來單位的賓館、飯店、招待所等經營場所操辦時,利用職權或者職務影響,獲得非正常減免費用或者折扣等不當利益。 第三 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進行操辦。 第四 邀請管理和服務對象參加,或者將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轉嫁給管理和服務對象,收受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執行公務相關聯的單位和個人贈送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以及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錢款、房屋、車輛等。 第五 收送高價彩禮或者聘禮,收受非管理和服務對象贈送的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以及大操大辦、鋪張浪費、豪華“炫富”、低俗惡俗等可能影響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六 影響正常公務活動、機關工作秩序和交通秩序,組織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和違背公序良俗的活動。 第七 未按規定報備、報告,無正當理由異地操辦;以“聚會”“聚餐”等各類名義,采取提前辦、分批辦、多地辦等方式,將同一事由化整為零操辦。 第八? 其他違反黨內法規或者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領導干部操辦婚喪喜慶事宜應當秉持勤儉節約理念 宴請桌數、車隊規模、餐飲標準、儀式規制、彩禮聘禮等不得明顯超出操辦地廣大群眾認知水平,倡導“零”彩禮、“零”禮金以及婚事新辦、喪事簡辦等新風尚。 領導干部操辦婚喪喜慶事宜須事前報備、事后報告 落實“兩個責任”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班子成員應當嚴格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第一責任人職責和“一崗雙責”,加強對本地區本單位黨員干部、公職人員操辦婚喪喜慶事宜的教育、管理和監督。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應當嚴格監督執紀問責,組織開展對領導干部報備、報告情況的抽查核實,對報備、報告情況差異較大的及時核實。暢通舉報渠道,加大督查力度,嚴肅查處領導干部違規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問題。典型案件要點名道姓通報曝光。 違反本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處理或者黨紀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2020-07-09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法規制度重在務實管用、簡便易行。政務處分制度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要制度創新,監察法對監察機關政務處分作了原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作了進一步的細化,特別是針對不同類型公職人員身份、職業等特點,在處分后果上作出相應的規定。政務處分作為針對公職人員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措施,有效管用是一項基礎要求。政務處分的有效性,既表現為政務處分對違法公職人員產生的后果和影響,也表現為監察機關執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切實增強政務處分的有效性,體現了從嚴管黨治吏的思想,是制定和執行《政務處分法》的重要價值。 規定受到政務處分的影響和后果。《政務處分法》針對不同種類的處分,設定了從六個月到二十四個月不等的處分期間。按照《政務處分法》第十九條至二十四條的規定,因違法行為受到政務處分后,公職人員在晉升職務、職級和工資薪酬待遇等方面,將受到程度、持續時間不同的影響,受到降級、撤職處分的還要被降低工資級別、職務層次、職級等。如第二十一條規定,“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這一條明確“同時降低薪酬待遇”很有針對性,防止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被撤職并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后,薪酬待遇不受影響甚至得到提高,使政務處分效力落空。第二十四條規定,“公職人員被開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到解除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處理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這些規定給那些潛在的違法公職人員產生了相當的威懾力,使之不敢以身試法,也為公職人員履職劃出行為底線,實際上起到了防止、減少公職人員違法行為的目的。 織密受到政務處分后的利益追繳制度。《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于國家財產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公職人員即使已經退休、離職甚至死亡,其違法行為一旦被發現并依法查處,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等仍然要依法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等處理,并且要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政務處分法》的制度設計,使違法的公職人員在經濟等利益方面付出相應的代價,使之得不償失,從而推動其不想違法。 明確政務處分的執行制度。政務處分決定應當得到切實執行。“蓋天下之事,不難于立法,而難于法之必行。”《政務處分法》規定了一系列保障政務處分決定實施的制度。比如,《政務處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分人和被處分人所在機關、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第五十四條規定,“公職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將政務處分決定書存入其本人檔案。對于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應當由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在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的變更手續;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政務處分法》施行過程中,各級監察機關要增強政治意識和法治意識,加強對政務處分決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拒不執行政務處分決定等行為依法給予處理,防止“打白條”,使法律要求真正落地生根,確保政務處分取得實實在在的效果。(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 ?
  • 2020-06-24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6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全面系統規范公職人員懲戒制度的國家法律。 在監察法以法律形式明確政務處分概念的基礎上,通過立法健全完善政務處分制度,是強化對公職人員監督的需要,也是完善黨和國家監督體系、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和重要保障。 強化對公職人員監督,推動全面從嚴治黨治吏 政務處分是對違法公職人員的懲戒措施。公職人員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中堅力量,在國家治理體系中處于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務處分法,有利于強化對公職人員的全面監督,推動全面從嚴治黨治吏。 記者注意到,在監察法提出政務處分概念之前,對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懲戒稱為“處分”,其依據是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人員管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在黨紀處分覆蓋全體黨員的同時,“處分”卻未能覆蓋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督懲戒的對象上還留有空白地帶。比如,對于存在違法行為的非黨員村委會組成人員,由于其既不是黨員,也不是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其“微腐敗”等違法行為無法給予處分,難以形成有效震懾。 “制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把法定對象全面納入處分范圍,使政務處分匹配黨紀處分、銜接刑事處罰,構筑懲戒職務違法的嚴密法網,有利于實現抓早抓小、防微杜漸,建設一支忠誠干凈擔當的公職人員隊伍。”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有關負責人表示。 規范政務處分活動,提高監察工作法治水平 政務處分法的出臺,是不斷總結實踐經驗、解決具體問題,精準立法的結果。 監察法對政務處分制度作了原則規定,沒有對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以及政務處分的適用規則、程序等作出具體規定。監察法施行后,為解決工作急需,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制定了《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作為實施政務處分的過渡性規范,為起草政務處分法探索經驗。 應運而生的政務處分法,一個突出特點是著眼于構建黨統一領導、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整合完善與黨紀處分相對應的政務處分制度。比如,在明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各自職責的同時,統一設置處分的法定事由和適用規則,保證處分適用上的統一規范。 對公職人員的管理監督薄弱、處分程序不規范、處分決定畸輕畸重、對國有企業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的公職人員處分缺乏法律依據等,是監督懲戒中的突出問題。對此,政務處分法堅持問題導向,在將散見于不同法律法規中的處分依據統一起來的同時,結合現有公務員、事業單位管理人員處分制度等,充實完善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違法情形、處分幅度、適用規則和程序,補齊制度短板。 以細化違法情形為例,草案二審稿第三章已對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作了明確規定,為進一步明確應予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草案三審稿根據各方面意見建議,增加“篡改、偽造本人檔案資料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的規定,并將“誣告陷害,意圖使他人受到名譽損害或者責任追究等不良影響”納入處分情形。這些已成為法律條文的新增規定,體現出鮮明的問題意識和問題導向。 注重紀法協同、法法銜接是此次立法的又一亮點。記者注意到,政務處分法在處分情形、處分權限和程序、處分后果上與公務員法等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保持協調銜接,保證法律之間的和諧統一。同時,注重與黨紀的銜接,推動黨內監督和國家機關監督有效貫通。 比如,對政務處分作出相關規定的同時,明確政務處分與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的“處分”并行,通過法法銜接織密監督網絡。 再如,在“從重給予政務處分”和“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的相關規定中,既體現黨紀處分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又銜接黨規國法中對從重從輕減輕情節的規定,更加精準地體現寬嚴相濟。 “政務處分對公職人員有重要影響,關系公職人員切身利益,作出政務處分決定應該嚴格依法規范進行。”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有關負責人表示,制定政務處分法,明確實施政務處分的主體,應當堅持的法律原則,處分事由、權限和程序,被處分人員維護合法權益的救濟途徑等,有利于推進政務處分的規范化、法治化水平,提高監察工作的法治水平。 完善監察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對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作出專門部署,明確提出健全黨統一領導、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 政務處分法是首部全面系統規范公職人員懲戒制度的國家法律,也是國家監督體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對于完善監察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從立法目的看,制定政務處分法是為了規范政務處分,強化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督,消除死角和盲區,確保權力規范運行。這是在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的背景下取得的最新制度成果,是完善監察制度的成功實踐,是健全黨統一領導、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的重要一環。 從立法內容看,通過與黨紀的銜接,發揮協調效應,將《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關于違反紀律情形的具體規定,根據公職人員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進行吸收和完善,形成與黨紀處分相貫通的政務處分制度。對處分情形、處分后果等作出明確細致的規定,開列“負面清單”,在紀法貫通中體現嚴管厚愛,有利于提升監督效果,把制度優勢轉化為治理效能。 從立法過程看,政務處分法起草工作貫徹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嚴格依法啟動立法工作程序,經過廣泛征求意見、不斷修改完善,最終由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這一過程,正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加快形成完備的法律規范體系的生動實踐。 “政務處分法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決策部署,進一步完善監察制度,規范政務處分活動,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其制度規范是可行的,現在出臺是必要的、適時的。”參與草案審議的一名法學專家告訴記者。
  • 2020-05-25
    (2020年1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辦公廳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保障黨員、群眾行使監督權利,維護黨員、干部合法權益,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深入推進全面從嚴治黨,貫徹紀律檢查委員會和監察委員會合署辦公要求,依規依紀依法處理檢舉控告,完善黨和國家監督體系,強化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 第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認真處理檢舉控告,回應群眾關切,發揮黨和國家監督專責機關作用,保障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以及重大決策部署貫徹落實,為黨風廉政建設、社會和諧穩定服務。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以下行為,有權向紀檢監察機關提出檢舉控告: (一)黨組織、黨員違反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等黨的紀律行為; (二)監察對象不依法履職,違反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等規定,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職務犯罪行為; (三)其他依照規定應當由紀檢監察機關處理的違紀違法行為。 第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以事實為依據處理檢舉控告,鼓勵支持檢舉控告人客觀真實地反映情況。 (二)依規依紀依法。按照黨章黨規黨紀和憲法法律以及信訪工作有關規定處理檢舉控告,引導檢舉控告人依規依法、理性有序地反映問題。 (三)保障合法權利。貫徹“三個區分開來”要求,既保障檢舉控告人的監督權利,又查處誣告陷害行為,保護黨員、干部干事創業積極性。 (四)分級負責、分工處理。按照管理權限受理檢舉控告,建立信訪舉報、監督檢查、審查調查、案件監督管理等部門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建設覆蓋紀檢監察系統的檢舉舉報平臺,運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化手段,暢通檢舉控告渠道,規范處理檢舉控告工作,及時發現問題線索,科學研判政治生態,更好服務群眾。 第二章 檢舉控告的接收和受理 第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接收檢舉控告人通過以下方式提出的檢舉控告: (一)向紀檢監察機關郵寄信件反映的; (二)到紀檢監察機關指定的接待場所當面反映的; (三)撥打紀檢監察機關檢舉控告電話反映的; (四)向紀檢監察機關的檢舉控告網站、微信公眾平臺、手機客戶端等網絡舉報受理平臺發送電子材料反映的; (五)通過紀檢監察機關設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 對其他機關、部門、單位轉送的屬于紀檢監察機關受理范圍的檢舉控告,應當按規定予以接收。 第八條 縣級以上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明確承擔信訪舉報工作職責的部門和人員,設置接待群眾的場所,公開檢舉控告地址、電話、網站等信息,公布有關規章制度,歸口接收檢舉控告。 巡視巡察工作機構對收到的檢舉控告,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負責任地接待來訪人員,耐心聽取其反映的問題,做好解疑釋惑和情緒疏導工作,妥善處理問題。 建立紀檢監察干部定期接訪制度,有關負責人應當接待重要來訪、處理重要信訪問題。 第十條 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對屬于受理范圍的檢舉控告,應當進行編號登記,按規定錄入檢舉舉報平臺。 對涉及同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干部以及監察對象的檢舉控告,應當定期梳理匯總,并向本機關主要負責人報告。 第十一條 檢舉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權限實行分級受理: (一)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受理反映中央委員、候補中央委員,中央紀委委員,中央管理的領導干部,黨中央工作機關、黨中央批準設立的黨組(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紀委等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的檢舉控告。 (二)地方各級紀委監委受理反映同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同級紀委委員,同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干部以及監察對象,同級黨委工作機關、黨委批準設立的黨組(黨委),下一級黨委、紀委等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的檢舉控告。 (三)基層紀委受理反映同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同級黨委下屬的各級黨組織涉嫌違紀問題的檢舉控告;未設立紀律檢查委員會的黨的基層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受理檢舉控告。 各級紀委監委按照管理權限受理反映本機關干部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的檢舉控告。 第十二條 對反映黨的組織關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權限在主管部門的黨員、干部以及監察對象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的檢舉控告,由設在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受理。地方紀檢監察機關接到檢舉控告的,經與設在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協調,可以按規定受理。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對反映的以下事項,不予受理: (一)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途徑解決的; (二)依照有關規定,屬于其他機關或者單位職責范圍的; (三)僅列舉出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行為名稱但無實質內容的。 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事項,通過來信反映的,應當及時轉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處理;通過來訪、來電、網絡舉報受理平臺等方式反映的,應當告知檢舉控告人依規依法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或者單位反映。 第三章 檢舉控告的辦理 第十四條 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經篩選,對屬于本級受理的初次檢舉控告,應當移送本機關監督檢查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并按規定將移送情況通報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對于重復檢舉控告,按規定登記后留存備查,并定期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 承辦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逐件登記、建立臺賬。 第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收到屬于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受理的檢舉控告,應當徑送本機關主要負責人,并在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收到反映本機關主要負責人問題的檢舉控告,應當徑送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 對屬于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受理的檢舉控告,不得瞞報、漏報、遲報,不得擴大知情范圍,不得復制、摘抄檢舉控告內容,不得將有關信息錄入檢舉舉報平臺。 第十六條 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收到屬于下級紀檢監察機關受理的檢舉控告,應當及時予以轉送。 下一級紀檢監察機關對轉送的檢舉控告,應當進行登記,在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受理或者轉辦工作。 第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對收到的檢舉控告進行認真甄別,對沒有實質內容的檢舉控告或者屬于其他紀檢監察機關受理的檢舉控告,在溝通研究、經本機關分管領導批準后,按程序退回信訪舉報部門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對屬于本級受理的檢舉控告,應當結合日常監督掌握的情況,進行綜合分析、適當了解,經集體研究并履行報批程序后,以談話函詢、初步核實、暫存待查、予以了結等方式處置,或者按規定移送審查調查部門處置。 第十八條 紀檢監察機關監督檢查、審查調查部門應當每季度向信訪舉報部門反饋已辦結的檢舉控告處理結果。 反饋內容應當包括處置方式、屬實情況、向檢舉控告人反饋情況等。 第十九條 紀檢監察機關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檢舉控告辦理情況的監督。信訪舉報、監督檢查、審查調查部門應當定期向案件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四章 檢查督辦 第二十條 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對屬于下級紀檢監察機關受理的檢舉控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經本機關分管領導批準,可以發函交辦: (一)在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中,存在明顯違紀違法問題的; (二)問題典型、群眾反映強烈的; (三)對檢舉控告問題久拖不辦,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需要交辦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下級紀檢監察機關接到交辦的檢舉控告后,一般應當在3個月內辦結,并報送核查處理情況;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并向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報告。特殊情況需要再次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報上級紀檢監察機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對交辦的檢舉控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經交辦機關分管領導批準,可以采取發函、聽取匯報、審閱案卷、檢查督促等方式督辦: (一)超過期限仍未辦結的; (二)組織不力、核查處理不認真,或者推諉敷衍的; (三)需要補充核查、重新研究處理意見或者補報有關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檢舉控告承辦機關對擬上報的核查處理情況,應當集體審核研究,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報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 第五章 實名檢舉控告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檢舉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實姓名或者本單位名稱,有電話等具體聯系方式的,屬于實名檢舉控告。 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可以通過電話、面談等方式核實是否屬于實名檢舉控告。 第二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提倡、鼓勵實名檢舉控告,對實名檢舉控告優先辦理、優先處置、給予答復。 第二十六條 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實名檢舉控告,應當在收到檢舉控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告知實名檢舉控告人受理情況。重復檢舉控告的,不再告知。 第二十七條 承辦的監督檢查、審查調查部門應當將實名檢舉控告的處理結果在辦結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檢舉控告人反饋,并記錄反饋情況。檢舉控告人提出異議的,承辦部門應當如實記錄,并予以說明;提供新的證據材料的,承辦部門應當核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實名檢舉控告經查證屬實,對突破重大案件起到重要作用,或者為國家、集體挽回重大經濟損失的,紀檢監察機關可以按規定對檢舉控告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九條 匿名檢舉控告,屬于受理范圍的,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按程序受理。 對匿名檢舉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檢舉控告人的筆跡、網際協議地址(IP地址)等信息。對檢舉控告人涉嫌誣告陷害等違紀違法行為,確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紀委監委批準。 第三十條 雖有署名但不是檢舉控告人真實姓名(單位名稱)或者無法驗證的檢舉控告,按照匿名檢舉控告處理。 第六章 檢舉控告情況的綜合運用 第三十一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定期研判所轄地區、部門、單位檢舉控告情況,對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苗頭性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工作建議,形成綜合分析報告,報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必要時向同級黨委報告。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全面從嚴治黨、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重點以及檢舉控告反映的熱點問題,開展專題分析。 對問題集中、反映強烈的地區、部門、單位,可以將相關分析情況向有關黨組織通報。 第三十二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巡視巡察工作機構要求,及時提供涉及被巡視巡察地區、部門、單位的檢舉控告情況。 第三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工作中應當對檢舉控告情況進行收集、研判,綜合各方面信息,全面掌握被監督單位政治生態情況和被監督對象的思想、工作、作風、生活情況,提高監督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第三十四條 對檢舉控告較多的地區、部門、單位,紀檢監察機關經了解核實后,發現有關黨組織或者單位黨風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問題的,應當向其提出紀律檢查建議或者監察建議,并督促整改落實。 第七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檢舉控告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黨組織和黨員、干部以及監察對象涉嫌違紀違法的行為提出檢舉控告; (二)申請與檢舉控告事項相關的工作人員回避; (三)對受理機關以及處理檢舉控告工作人員的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行為提出檢舉控告; (四)因檢舉控告致其合法權利受到威脅或者侵害的,可以提出保護申請; (五)檢舉控告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經查證屬實的,按規定獲得表揚或者獎勵; (六)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檢舉控告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情況和證據,對檢舉控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夸大、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二)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黨、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民個人的合法權利; (三)接受黨組織、單位的正確處理意見,不得提出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要求; (四)對反饋的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保密; (五)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七條 被檢舉控告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正確對待檢舉控告,有則改之、無則加勉,習慣在受監督和約束的環境中工作生活; (二)相信組織、依靠組織,配合做好了解核實工作,實事求是說明問題,不得對抗審查調查; (三)尊重檢舉控告人和處理檢舉控告工作人員,不得進行打擊報復; (四)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 被檢舉控告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被檢舉控告的問題作出說明、辯解; (二)基層黨組織討論決定對自身處理、處分時,可以參加和進行申辯; (三)申請反饋核查處理結論; (四)對所受處理、處分不服的,可以申訴或者申請復審; (五)對受理機關以及處理檢舉控告工作人員的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行為提出檢舉控告; (六)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章 誣告陷害行為的查處 第三十九條 采取捏造事實、偽造材料等方式反映問題,意圖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響、名譽損失或者責任追究的,屬于誣告陷害。 認定誣告陷害,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黨委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批準。 第四十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檢舉控告的分析甄別,注意發現異常檢舉控告行為,有重點地進行查證。屬于誣告陷害的,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或者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誣告陷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從重處理: (一)手段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嚴重干擾換屆選舉或者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 (三)經調查已有明確結論,仍誣告陷害他人的; (四)強迫、唆使他人誣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將查處的誣告陷害典型案件通報曝光。 第四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對通過誣告陷害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利益,應當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四十四條 對被誣告陷害的黨員、干部以及監察對象,紀檢監察機關、所在單位黨組織應當開展思想政治工作,談心談話、消除顧慮,保護干事創業積極性,推動履職盡責、擔當作為。 第四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區分誣告陷害和錯告。屬于錯告的,可以對檢舉控告人進行教育。 第九章 工作要求和責任 第四十六條 紀檢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檢舉控告工作中,應當強化宗旨意識,改進工作作風,注意工作方法,對于不予受理事項或者不合理訴求做好解釋說明,不得自以為是、盛氣凌人,不得漠視群眾疾苦、對群眾利益麻木不仁。 第四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檢舉控告保密制度,嚴格落實保密要求: (一)對檢舉控告人的姓名(單位名稱)、工作單位、住址等有關情況以及檢舉控告內容必須嚴格保密; (二)嚴禁將檢舉控告材料、檢舉控告人信息轉給或者告知被檢舉控告的組織、人員; (三)受理檢舉控告或者開展核查工作,應當在不暴露檢舉控告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四)宣傳報道檢舉控告有功人員,涉及公開其姓名、單位等個人信息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八條 處理檢舉控告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主動提出回避,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回避決定由紀檢監察機關作出: (一)本人是被檢舉控告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被檢舉控告問題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檢舉控告問題公正處理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檢舉控告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檢舉控告而受到威脅或者侵害,并提出保護申請的,紀檢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提供保護。必要時,紀檢監察機關可以商請有關機關予以協助。 被檢舉控告人有危害人身安全和損害財產、名譽等打擊報復行為的,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第五十條 紀檢監察機關核查認定檢舉控告失實、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 (一)向被檢舉控告人所在地區、部門、單位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以及本人發函說明或者當面說明; (二)向被檢舉控告人所在地區、部門、單位黨委(黨組)通報情況; (三)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第五十一條 對因檢舉控告失實而受到錯誤處理、處分的,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予以糾正,或者向有權機關提出糾正建議。 第五十二條 紀檢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依規依紀嚴肅處理;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私存、扣壓、篡改、偽造、撤換、隱匿、遺失或者私自銷毀檢舉控告材料的; (二)超越權限,擅自處理檢舉控告材料的; (三)泄露檢舉控告人信息或者檢舉控告內容等,或者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的組織、人員的; (四)隱瞞、謊報、未按規定期限上報重大檢舉控告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違規違紀違法的情形。 利用檢舉控告材料謀取個人利益或者為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提供便利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監督檢查部門、審查調查部門,指的是紀檢監察機關中履行監督檢查、審查調查職能的部門和跨部門組建的審查調查組。 第五十四條 對紀檢監察機關在監督檢查、審查調查中發現的問題線索,審計機關、執法部門、司法機關等單位移交的信訪舉報以外的問題線索的處理,其他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紀委監委派駐(派出)機構和國有企業、高校等企事業單位紀檢監察機構除執行本規則外,還應當執行黨中央以及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相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相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由中央紀委國家監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其他有關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的規定,凡與本規則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則執行。 ?
  • 2020-05-25
    (2020年2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 2020年3月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落實黨委(黨組)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推動全面從嚴治黨向縱深發展,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地方黨委和按照《中國共產黨黨組工作條例》設立的黨組(黨委)。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黨的工作機關、黨委直屬事業單位在本單位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黨的基層組織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黨委(黨組)必須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不忘初心、牢記使命,守責、負責、盡責,一以貫之、堅定不移全面從嚴治黨,以偉大自我革命引領偉大社會革命,以科學理論引領全黨理想信念,以“兩個維護”引領全黨團結統一,以正風肅紀反腐凝聚黨心軍心民心,永葆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確保黨始終成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堅強領導核心。 第四條 黨委(黨組)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緊緊圍繞加強和改善黨的全面領導; (二)堅持全面從嚴治黨各領域各方面各環節全覆蓋; (三)堅持真管真嚴、敢管敢嚴、長管長嚴; (四)堅持全面從嚴治黨過程和效果相統一。 第五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在全面從嚴治黨中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必須在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責任中走在前、作表率,全面提高機關黨的建設質量,建設讓黨中央放心、讓人民群眾滿意的模范機關,引領帶動各地區各部門抓好全面從嚴治黨。 第二章 責任內容 第六條 地方黨委應當將黨的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同謀劃、同部署、同推進、同考核,加強對本地區全面從嚴治黨各項工作的領導。主要包括: (一)堅決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堅決貫徹執行黨中央決策部署以及上級黨組織決定; (二)在本地區發揮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領導作用,在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中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在同級各種組織中發揮領導作用; (三)把黨的政治建設擺在首位,堅定政治信仰,強化政治領導,提高政治能力,凈化政治生態,始終在政治立場、政治方向、政治原則、政治道路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四)把黨的思想建設作為基礎性建設來抓,堅定理想信念,用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武裝頭腦、指導實踐、推動工作,落實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 (五)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堅持民主集中制,樹立和堅持正確選人用人導向,建設忠誠干凈擔當的高素質專業化干部隊伍,加強黨的基層組織和黨員隊伍建設,做好人才工作,夯實黨執政的組織基礎; (六)持之以恒抓好黨的作風建設,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持續整治“四風”特別是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反對特權思想和特權現象,密切黨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 (七)加強黨的紀律建設,重點強化政治紀律和組織紀律,帶動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嚴起來; (八)落實制度治黨、依規治黨要求,加強本地區黨內法規制度建設,嚴格落實黨內法規執行責任制,確保黨內法規制度落地見效; (九)落實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深入推進反腐敗斗爭,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鞏固發展反腐敗斗爭壓倒性勝利; (十)領導、支持和監督黨的紀律檢查機關、黨的工作機關、黨委直屬事業單位、黨組(黨委)和下級地方黨委、黨的基層組織等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形成全面從嚴治黨整體合力; (十一)加強對本地區統一戰線工作和群團工作的領導,動員、組織所屬黨組織和廣大黨員,團結帶領群眾實現黨的目標任務; (十二)勇于和善于結合本地區實際,切實解決影響全面從嚴治黨的突出問題。 第七條 黨組(黨委)應當堅持黨建工作與業務工作同謀劃、同部署、同推進、同考核,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全面從嚴治黨各項工作的領導。主要包括: (一)堅決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堅決貫徹執行黨中央決策部署以及上級黨組織決定; (二)在本單位(本系統)發揮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的領導作用,推動黨的主張和重大決策轉化為法律法規、政策政令和社會共識,確保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在本單位(本系統)貫徹落實; (三)把黨的政治建設擺在首位,提高政治站位,彰顯政治屬性,強化政治引領,增強政治能力,始終在政治立場、政治方向、政治原則、政治道路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涵養良好的機關政治生態; (四)強化理論武裝,學懂弄通做實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引導黨員、干部堅定理想信念宗旨,落實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 (五)堅持民主集中制,貫徹黨管干部、黨管人才原則,加強忠誠干凈擔當的高素質專業化干部隊伍建設,加強黨的基層組織和黨員隊伍建設,著力提高黨內活動和黨的組織生活質量,做好人才工作; (六)加強和改進作風,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持續整治“四風”特別是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反對特權思想和特權現象; (七)加強黨的紀律建設,履行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支持紀檢監察機關履行監督責任,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八)帶頭遵守黨內法規制度,嚴格落實黨內法規執行責任制,建立健全本單位(本系統)黨建工作制度,不斷提高制度執行力; (九)領導機關和直屬單位黨組織的工作,支持配合黨的機關工委對本單位(本系統)黨的工作的統一領導,自覺接受黨的機關工委對其履行機關黨建主體責任的指導督促,防止出現“燈下黑”; (十)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統一戰線工作和群團工作的領導,重視對黨外干部、人才的培養使用,團結帶領黨外干部和群眾,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黨中央以及上級黨組織交給的任務; (十一)勇于和善于結合本單位(本系統)實際,切實解決影響全面從嚴治黨的突出問題。 第八條 黨委(黨組)領導班子成員應當強化責任擔當,狠抓責任落實,增強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責任的自覺和能力,帶頭遵守執行全面從嚴治黨各項規定,自覺接受黨組織、黨員和群眾監督,在全面從嚴治黨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黨委(黨組)書記應當履行本地區本單位全面從嚴治黨第一責任人職責,做到重要工作親自部署、重大問題親自過問、重點環節親自協調、重要案件親自督辦;管好班子、帶好隊伍、抓好落實,支持、指導和督促領導班子其他成員、下級黨委(黨組)書記履行全面從嚴治黨責任,發現問題及時提醒糾正。 黨委(黨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范圍內的全面從嚴治黨工作負重要領導責任,按照“一崗雙責”要求,領導、檢查、督促分管部門和單位全面從嚴治黨工作,對分管部門和單位黨員干部從嚴進行教育管理監督。 第九條 黨的建設工作領導小組是黨委抓全面從嚴治黨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地區黨的建設工作的指導,定期聽取工作匯報,及時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在履行全面從嚴治黨監督責任同時,應當通過重大事項請示報告、提出意見建議、監督推動黨委(黨組)決策落實等方式,協助黨委(黨組)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 黨委辦公廳(室)、職能部門、辦事機構等是黨委抓全面從嚴治黨的具體執行機關,應當在黨委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在職責范圍內抓好全面從嚴治黨相關工作。 黨的機關工委作為黨委派出機關,應當統一組織、規劃、部署本級機關黨的工作,指導機關開展黨的各方面建設,指導機關各級黨組織實施對黨員特別是黨員領導干部的監督和管理。 部門和單位機關黨委作為機關黨建工作專責機構,應當聚焦主責主業,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協助黨組(黨委)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 第三章 責任落實 第十條 黨委(黨組)每半年應當至少召開1次常委會會議(黨組會議)專題研究全面從嚴治黨工作,分析研判形勢,研究解決瓶頸和短板,提出加強和改進的措施。 第十一條 黨委(黨組)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制定責任清單,具體明確黨委(黨組)及其書記和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承擔的全面從嚴治黨責任。制定責任清單,應當堅持簡便易行、務實管用。 第十二條 黨委(黨組)每年年初應當根據黨中央決策部署以及上級黨組織決定,結合本地區本單位全面從嚴治黨形勢和任務,堅持問題導向,突出工作重點,制定本地區本單位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的年度任務安排,明確責任分工和完成時限。 第十三條 黨委(黨組)書記應當加強對全面從嚴治黨的調查研究,了解工作推進情況,發現和解決實踐中的突出問題。 調查研究應當注重聽取黨的代表大會代表、黨員、干部、基層黨組織和群眾關于全面從嚴治黨的意見建議。 第十四條 黨委(黨組)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全面從嚴治黨宣傳教育,特別是黨章黨規和黨性黨風黨紀教育,注重發揮正反典型的示范警示作用,在本地區本單位營造全面從嚴治黨良好氛圍。 第十五條 黨委(黨組)及其領導班子成員應當將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責任情況作為年度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內容,深入查擺存在的問題,開展嚴肅認真的批評和自我批評,提出務實管用的整改措施。 本地區本單位發生重大違紀違法案件、嚴重“四風”問題,黨委(黨組)應當及時召開專題民主生活會,認真對照檢查,深刻剖析反思,明確整改責任。 第十六條 黨委(黨組)書記對領導班子其他成員、下一級黨委(黨組)書記,領導班子其他成員對分管部門和單位黨組織書記,發現存在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作風、紀律等方面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應當及時進行提醒談話;發現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責任不到位、管黨治黨問題較多、黨員群眾來信來訪反映問題較多的,應當及時進行約談,嚴肅批評教育,督促落實責任。 第十七條 黨委(黨組)應當通過會議、文件等形式通報本地區本單位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情況,及時通報因責任落實不力被問責的典型問題,采取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紀律處分方式問責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 第十八條 黨委(黨組)應當開展有針對性的教育培訓,強化政治教育和政治訓練,增強本地區本單位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干部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責任的意識,提高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責任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章 監督追責 第十九條 地方黨委每年年初應當向上一級黨委書面報告上一年度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情況。地方黨委常委會應當將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情況作為向全會報告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黨組(黨委)每年年初應當向批準其設立的黨組織書面報告上一年度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情況。 第二十條 上級黨組織應當加強對黨委(黨組)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巡視巡察,著力發現和解決責任不明確、不全面、不落實等問題。 監督檢查和巡視巡察中,應當注重發揮黨員、干部、基層黨組織和群眾、新聞媒體等的作用,推動形成監督合力。 第二十一條 統籌黨風廉政建設、意識形態工作、基層黨建工作等方面考核,結合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考核,建立健全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考核制度,在年度考核和相關考核工作中突出了解全面從嚴治黨責任落實情況。 考核結果在本地區本單位一定范圍內公布。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班子總體評價和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實績評價、激勵約束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黨委(黨組)及其領導班子成員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規依紀追究責任: (一)貫徹執行黨中央關于全面從嚴治黨重大決策部署以及上級黨組織有關決定不認真、不得力; (二)履行全面從嚴治黨第一責任人職責、重要領導責任不擔當、不作為; (三)本地區本單位政治意識淡化、黨的領導弱化、黨建工作虛化、責任落實軟化,管黨治黨寬松軟; (四)本地區本單位在管黨治黨方面出現重大問題或者造成嚴重后果;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軍隊黨委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央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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